【继续施行】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庆阳市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文章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8-01-09 阅读: 次    【浏览字号选择:

 庆阳市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庆政办发〔2016〕9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下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兼顾,注重实效。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力量。

  (三)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开市场准入,凡社会能办好的,尽可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加快形成公共服务创新机制。

  第二章 政府购买服务主体及内容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指市、县(区)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也可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公共服务。

  第六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依法在工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七条 承接主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财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的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依法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具体确定。

  第九条 下列事项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逐步交由社会力量承担:

  (一)基本公共服务事项。公共教育、公共就业服务、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本养老服务、优抚安置、基本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服务三农、基础设施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服务事项。社区建设、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慈善救济、公益服务、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事项。行业职业资格认定、处理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服务事项。科研、行业规划、行业规范、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资产评估、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评估、绩效评价、公共工程服务、项目评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第十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降低服务成本、提升服务质量水平和资金效益的原则,拟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和公众需求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章 政府购买服务程序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二条 购买主体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和预算安排,编制年度购买服务项目计划,随同部门预算一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程序公开购买服务项目的预算资金、主要内容、承接标准和目标要求等信息。

  第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政府采购竞争性条件的,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对具有特殊性、不符合竞争性条件的,可以采取委托、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第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购买服务合同,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购买服务合同服规定的服务标准组织验收,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从购买主体部门预算安排的公用经费或经批准使用的专项资金等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购买服务合同和购买主体支付意见,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直接支付到承接主体。

  第五章 职能分工

  第十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原则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制定政府购买服务目录,监督、指导各类购买主体依法开展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对政府现有公共服务职能进行合理界定,做好政府购买服务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和实施政府投资计划,推动政府投资项目列入政府购买服务计划,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负责对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社会组织进行资质审查,扶持社会组织、评估服务项目、推进社会组织标准化建设,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

  第二十四条 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负责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绩效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购买服务流程、专业方法、质量控制、监督管理、需求评估、成本核算、招投标管理、绩效考核、能力建设等环节,制定评价标准。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购买服务资金纳入财政资金绩效管理体系,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有效。

  第二十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结果应当面向社会公布,并作为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参考依据。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

  第三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将购买服务相关信息面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承接主体应当健全财务报告制度,并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退出机制,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的承接主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一年。